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等处罚,情节严重的,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:
(一) 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、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;
(二) 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;
(三)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;
(四) 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、文件的;
(五) 伪造、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、结算、交割资料的;
(六) 伪造、涂改、出借、转让、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;
(七) 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;
(八) 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。
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。
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